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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钢城区民用爆破作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1371203K21349522D/2018-3806101
综合政务
钢城政办发〔2018〕19号
区政府办公室
2018-12-17
2018-12-17
2020-12-17
失效
GCDR-2018-002000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钢城区民用爆破作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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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钢城区民用爆破作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钢城政办发〔2018〕19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大汶河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办公室,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钢城区民用爆破作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7日


莱芜市钢城区民用爆破作业管理办法(暂行)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爆破作业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破作业行为,促进民用爆破作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爆破作业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对象必须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合法资质及行政许可手续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钢城辖区内(银山公安局管辖区域除外)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的爆破作业,应当依法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其他实施的爆破作业,应当依法向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备案。

第八条  严禁为非法生产活动备案爆破作业项目,主要包括: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或上述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以及超越核定的采矿区域、界限进行开采作业的,矿山治理等项目超过治理时限的;

2.道路、水利、电力、市政和基础建设等工程,没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立项或施工的证明文件的;

3.拆除爆破作业项目,不能提供拆除目标所属单位(或个人)同意拆除的证明文件的;

4.农村打井、宅基修整,不能提供村(居)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施工的证明材料的;

5.其他无法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的爆破作业项目。

三、职责分工

第九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民用爆破市场主体准入,审查开办主体的注册登记材料,并对现有经营主体实行备案管理,维护市场公平。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配送服务费的标准,并负责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规范完善民用爆破作业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配送服务费的具体标准,要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成本、服务成本及承受能力等实际,按照“不超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范围”的原则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配送企业(单位)和民用爆破作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政策,认真做好价格备案工作。任何企业(单位)及部门未提供服务不得收费,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第十九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经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备案的爆破作业项目,治安大队和属地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作并保留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爆破作业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其中,发现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规情形,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发生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爆破作业现场视频监控系统,督促指导爆破作业单位全程采集运输、领用、发放、装药、连网、爆破、清退等过程的视频信息并保存1个月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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