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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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钢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707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7095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7097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核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05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4号,2015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7〕82号)附件1“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9项”。 5.【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下放后有关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鲁交建管〔2017〕60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06 | 涉路施工许可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08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21〕2号)"(一)公路。1.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由省级(含省属企业)组织实施;2.普通国省道。日常养护具体执行事项由省级委托市县实施。3.市县事权。市县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专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评价等职责和相应支出责任,负责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急处置等具体执行事项的组织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09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由规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3.【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21年8月11日修正)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10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11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含线路经营)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12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3.【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4.【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6.【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7.【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8.【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发布,2022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9.【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攻坚年"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部署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14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17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38 |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48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1.【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14号,2015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52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法律】《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国省道新(改、扩)建、养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鲁交发〔2020〕3号) 3.【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4.【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发布)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5.【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发布)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6.【其他文件】《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发布)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7.【其他文件】《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8.【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为了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改革创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如下决定:一、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下放行使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清单,清单之外的省级、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下放两区实施。二、省和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不能下放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后,两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承接能力和实施条件等情况拟定用权需求清单,按照分步分批承接的原则,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对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力责任;对未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其他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山东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要求,为尽可能赋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两区”)更多自主发展、自主改革、自主创新的省级行政权力,支持“两区”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不能行使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1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11.【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鲁交建管〔2011〕133号)第三十七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和所有隧道建设项目及县道大修工程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验收和乡道、村道、中桥、小桥涵的竣工验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65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4.【行政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73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66 | 使用浮桥或载客十二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2008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一)相对统一市县划转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市县两级划转事项基本统一、重点事项审批链条完整闭合、集中办理联动优势有效发挥、审批服务效能显著提升的原则,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政府编制了《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各市负责组织本级和县(市、区),对照《指导目录》分别编制市、县级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市政府审核后,于7月底前分别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和涉及划转事项的省有关部门。各市原则上应保持本行政区域内划转事项基本一致。除没有相关职责权限的事项外,《指导目录》中的事项应全部划转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鼓励各市、县(市、区)因地制宜做好"自选动作"。对《指导目录》之外,经评估论证适宜由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的事项,原则上一并纳入清单。对划转事项涉及的关联事项,要按照"一链办理"的要求一并划转,并在清单中列明。各市按照简政放权要求,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与《指导目录》不一致的,纳入实际实施层级的清单。清单公布后,应保持划转事项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有关部门。清单之外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并按照"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接受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基本实现"大厅之外无审批"。(二)统筹调整划转人员力量。各市、县(市、区)要结合清单和本地实际,在对行政审批服务局人员编制配备情况评估的基础上,统筹调配行政审批服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力量,实现职能、编制、人员相匹配。对新增划转事项后工作任务较重的,可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原则,从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该业务的人员中择优划转人员,确保划转事项有效承接、有序运行。涉及重大调整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提交本级党委、政府研究解决。(三)进一步明晰审管职责边界。严格遵循"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界定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关系,逐项理顺职责分工,明确职责边界。结合事项划转工作,将划转事项涉及的审管界限划分、调整审批标准和程序的主体等,特别是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的职责边界,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攻关,纳入职责边界清单。8月底前,各市、县(市、区)编制完善职责边界清单,确保审批监管工作有效衔接。(四)优化审批服务协调联动机制。各市、县(市、区)要健全完善审批监管工作会商制度,强化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进一步规范审管衔接备忘录,逐项载明审管职责边界、审管信息双向反馈、技术支撑办理等内容。优化审管信息双向反馈机制,建立完善审管信息互动平台,明确推送对象、内容、时限等。优化技术支撑保障机制,对现场踏勘、技术审查、检验检测以及组织听证论证等办理环节,结合工作实际,分类分事项明确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以及职责分工、实施程序、完成时限等。(五)加强审批服务信息支撑。按照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部署,打破信息孤岛,融合应用数据,实现省、市自建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推动实体大厅向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延伸,加快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向行政审批服务局开放自建系统端口和共享数据,提供用户账号、密钥、审批权限等;涉及国家建设系统的,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国家部委对接,确保事项办理和数据查询需求。(六)强化行业支持指导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划转事项实施的监督指导。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要加强对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业务监督指导。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转发与划转事项相关的文件,要同时发行政审批服务局;组织相关业务会议、培训等活动,要通知行政审批服务局参加。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终审或者需要省外认可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认证或者说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 | 行政许可 | 3700000118066 | 使用浮桥或载客十二人以下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批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2008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一)相对统一市县划转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市县两级划转事项基本统一、重点事项审批链条完整闭合、集中办理联动优势有效发挥、审批服务效能显著提升的原则,在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政府编制了《山东省市县两级行政许可事项划转指导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各市负责组织本级和县(市、区),对照《指导目录》分别编制市、县级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市政府审核后,于7月底前分别以市、县(市、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由市政府统一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和涉及划转事项的省有关部门。各市原则上应保持本行政区域内划转事项基本一致。除没有相关职责权限的事项外,《指导目录》中的事项应全部划转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鼓励各市、县(市、区)因地制宜做好"自选动作"。对《指导目录》之外,经评估论证适宜由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的事项,原则上一并纳入清单。对划转事项涉及的关联事项,要按照"一链办理"的要求一并划转,并在清单中列明。各市按照简政放权要求,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与《指导目录》不一致的,纳入实际实施层级的清单。清单公布后,应保持划转事项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有关部门。清单之外的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并按照"三集中、三到位"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接受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基本实现"大厅之外无审批"。(二)统筹调整划转人员力量。各市、县(市、区)要结合清单和本地实际,在对行政审批服务局人员编制配备情况评估的基础上,统筹调配行政审批服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力量,实现职能、编制、人员相匹配。对新增划转事项后工作任务较重的,可按照"编随事走、人随编走"原则,从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该业务的人员中择优划转人员,确保划转事项有效承接、有序运行。涉及重大调整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提交本级党委、政府研究解决。(三)进一步明晰审管职责边界。严格遵循"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界定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关系,逐项理顺职责分工,明确职责边界。结合事项划转工作,将划转事项涉及的审管界限划分、调整审批标准和程序的主体等,特别是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的职责边界,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攻关,纳入职责边界清单。8月底前,各市、县(市、区)编制完善职责边界清单,确保审批监管工作有效衔接。(四)优化审批服务协调联动机制。各市、县(市、区)要健全完善审批监管工作会商制度,强化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进一步规范审管衔接备忘录,逐项载明审管职责边界、审管信息双向反馈、技术支撑办理等内容。优化审管信息双向反馈机制,建立完善审管信息互动平台,明确推送对象、内容、时限等。优化技术支撑保障机制,对现场踏勘、技术审查、检验检测以及组织听证论证等办理环节,结合工作实际,分类分事项明确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业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以及职责分工、实施程序、完成时限等。(五)加强审批服务信息支撑。按照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部署,打破信息孤岛,融合应用数据,实现省、市自建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推动实体大厅向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延伸,加快实现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线上线下融合通办。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向行政审批服务局开放自建系统端口和共享数据,提供用户账号、密钥、审批权限等;涉及国家建设系统的,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国家部委对接,确保事项办理和数据查询需求。(六)强化行业支持指导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划转事项实施的监督指导。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要加强对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业务监督指导。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转发与划转事项相关的文件,要同时发行政审批服务局;组织相关业务会议、培训等活动,要通知行政审批服务局参加。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终审或者需要省外认可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认证或者说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4 |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5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6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7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法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8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令第60号发布,202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备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地方性法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139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87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通过,2021年8月修订)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88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89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2.【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0 | 对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1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2 | 对多次、严重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驾驶人和企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发布,2021年8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3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4 | 对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八条:“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5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4.【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6 | 对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7 | 对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5.【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599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0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发布,2021年8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3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1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公路设施、标志或及时发布信息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路养护或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委托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实施。 2.【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2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三十条第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5.【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6.【部委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发布,2021年8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3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4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在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5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6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7 |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8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3.【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09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六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5.【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10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5.【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4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11 | 对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通过)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12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13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法律】《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1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616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15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17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22年9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19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5.【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202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7.【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202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1 |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3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4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5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5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6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7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29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0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1 | 对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22年9月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2 | 对道路、水路货物运输等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未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号公布,2018年4月修订)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公布,2020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3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4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行政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6项,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5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6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6 | 对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8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39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0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1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2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0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2023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3 |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4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5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6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7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7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七)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八)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8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49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1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2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修正)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1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第四十二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3.【行政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5项,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9年6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4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6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 年 第 7 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五次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7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8 | 对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第四十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8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59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三)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0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1 |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3 |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5 | 对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通过,2018年4月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6 | 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二)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7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计时培训系统、未在规定的教学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8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69 | 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9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0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1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令第60号发布,2022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2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3 | 对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4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5 | 对拦截列车、强行上下车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强行上下车;(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其他禁入区域;(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们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6 |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7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79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0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0 | 对损坏隧道、轨道、路基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1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2 | 对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3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5 | 对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6 | 对运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7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8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89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2.【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0 | 对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1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1 |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2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16年第60号发布,2022年11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2年第4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3 | 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2018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4 |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经营培训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5 | 对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6 | 对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799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2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2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1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2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2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3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4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5 |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6 | 对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0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1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3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3 |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发布,2021年8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6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19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4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3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2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1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2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六十八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3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5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7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3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0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法律】《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发布,2019年11月重新发布)第六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法律】《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5月通过)第七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2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不合格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4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3.【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6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7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49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八)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3.【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7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7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8 | 对为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5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4.【法律】《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项目单位选择超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项目单位选择无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4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6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8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7 | 对交通运输领域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六条:“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8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6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部门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1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1号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法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发布,2015年6月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4.【部委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3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4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8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19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79 | 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二)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三)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二)将检测业务转包、违规分包的。” 3.【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一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4.【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条:“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许可机关予以撤销;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6.【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罚款。” 7.【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四条:“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的;(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三)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四)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的。” 8.【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三)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四)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5.【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发布,2015年6月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2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4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3.【法律】《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法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通过,2015年1月修改))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7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通过)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8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8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95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通过)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8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89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09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0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0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3 |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1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4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2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5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3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8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6月通过)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4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09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7年10月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5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11 | 对公路水运工程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法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6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90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4.【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1月通过,2016年12月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7 | 行政处罚 | 3700000218994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年10月通过)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通过)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物料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或者撒漏污物的; (四)其他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使用的行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8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28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19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35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0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42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1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43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2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44 |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3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47 |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4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50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5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53 |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措施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6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55 | 对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7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58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8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59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29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6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法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0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64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法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年9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1 | 行政强制 | 3700000318066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执行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2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1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3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2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登记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4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3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交工核验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5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4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竣工鉴定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6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5 | 公路路产损坏责任认定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2020年7月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7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6 | 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1.【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8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7 |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 ,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2.【其他文件】《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20)第八条规定:“一级、二级车站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与评定,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与评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39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09 | 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确认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0 | 行政确认 | 3700000718010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2023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实施检验检测,出具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并在报告中备注车辆技术等级。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道路运输车辆取得网上年度审验凭证的,本年度可免于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部委文件】《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第六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或进口的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鲁交运〔2018〕3号)第五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中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并抄报交通运输部。设区的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准入核查和年度复核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1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7076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 1.【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2.【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3.【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4.【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7.【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8.【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0.【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1.【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12.【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3.【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14.【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15.【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8.【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2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7077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登记 | 1.【其他文件】《关于印发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n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3.【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7.【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 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对放宽下放的各类资质、资格审核许可事项,坚持放管结合,加强后续监管和效能评估;对新进入建筑市场的企业,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对取得资质的企业实施动态核查,确保其技术管理能力与承揽业务相适应。完善工程合同备案制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备案的项目作为有效业绩认定依据。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和人员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8.【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3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7085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交工核验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4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7120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竣工鉴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46号,2019年4月修改)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6.【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5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7129 | 公路路产损坏责任认定 | 1.【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n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n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n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n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n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n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n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n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法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6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8001 | 出具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7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8002 |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8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8003 | 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确认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4.【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5.【部委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6.【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7.【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8.【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9.【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10.【其他文件】《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11.【其他文件】《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第二十五条:“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49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8008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0 | 行政检查 | 3700000618009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1.【部委规章】《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9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1 | 其它权力 | 370000011801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2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7075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19日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3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7088 | 招标文件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4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7089 | 招标人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九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5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7090 |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n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n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n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6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7095 | 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7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2 | 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第二十七条:“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工地试验室是检测机构设置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设备、派驻人员,承担相应质量检测业务的临时工作场所。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2.【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厅质监字〔2009〕183号)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经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登记备案,质监机构对通过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工地试验室被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或试验检测持证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质监机构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8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3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备案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59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4 | 组织或参与处理有关公路水运工程事故调查 | 1.【部委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2.【部委文件】《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交办安监〔2016〕146号)第二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0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6 | 交通运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 | 1.【部委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2.【部委文件】《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31号)第十六条:“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主要业绩和在建项目信息真实性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从业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他基本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并负责受理举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均可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核、调查。” 3.【部委文件】《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交公路发〔2009〕733号)第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4.【部委文件】《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2〕774号)第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5.【部委文件】《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交安监发〔2018〕78号)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持有助理试验检测师(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和乙级、丙级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负责信用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6.【部委文件】《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第一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的征集、评价和发布,并按交通部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1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8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部委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部委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2015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2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09 | 交通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2.【部委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3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1 | 收费公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备案 | 1.【法律】《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7年11月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2.【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管理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438号)第九条:“公路项目建设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实行核备制度。在报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资格条件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对未达到资格标准的,要责成其补充完善,或责成其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3.【法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 青岛、 烟台市实施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4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2 |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10年11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 3.【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4.【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5.【部委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2016年8月修订)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5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3 | 省际包车客运企业使用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备案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6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4 | 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驾驶员、乘务员培训、考核情况备案 | 1.【部委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3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7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6 | 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备案 | 1.【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8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7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1.【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 ,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 年第 18 号第四次修正)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69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8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的备案 | 1.【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0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19 |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 1.【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3.【部委文件】《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4.【部委文件】《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第五条:“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1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21 |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2.【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第2号,2016年4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3.【部委文件】《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4.【部委文件】《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并汇总有关信息,建立包含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2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25 |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的备案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2016年4月修订)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3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27 |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3.【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4.【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第3项: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4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28 |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备案 | 1.【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3.【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4.【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发布 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部委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一节:“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5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29 |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 2.【部委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的通知》(2018年11月交办运〔2018〕155号试行,2021年1月交办运[2021]4号发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的通知》(交办运〔2021〕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本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达标车辆的核查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资质认定证书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6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30 | 道路运输车辆转籍、过户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3.【部委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第一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章第二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7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32 | 道路运输证配发、补发、换发、注销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2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五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2年第五次修订)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5.【部委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6.【部委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发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7.【部委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交通运输部第16号发布,2021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8.【部委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发布,2019年12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第46号修正)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8 | 其它权力 | 3700001018046 | 客运标志牌配发、补发 | 1.【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见附件8)。” 2.【部委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公布,2023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十五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4.【部委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第四节(七)《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79 | 公共服务 | 3700002018002 | 政府信息公开 |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80 | 公共服务 | 3700002018003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相关信息查询 | 1.【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22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2.【法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号):“推进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学员投诉率。”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
281 | 公共服务 | 3700002018004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查询 | 1.【部委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 201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 济南市钢城区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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