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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113712030043579123/2025-6686939
区水务局
2025-10-15

济南市钢城区城乡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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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事项类型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主体备注
1行政许可城市建设填堵
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南市钢城区
城乡水务局

2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
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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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许可坝顶兼做
公路审批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4号,2013年7月)将利用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下放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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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
戗台兼做
公路审批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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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许可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修正)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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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许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设施命名、更名审批《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县级及以下水利工程的命名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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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许可供水企业
停业歇业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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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行政许可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部委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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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行政许可蓄滞洪区避
洪设施建设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目录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第55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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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许可城镇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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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许可取水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2024年1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下列取水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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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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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政许可河道管理
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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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水务局

14行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ensp;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ensp;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2024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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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
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印发,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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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政许可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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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7.【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2024年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缆线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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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水务局

18行政许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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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行政许可拆除、改动、迁移城市
公共供水、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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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水务局

20行政许可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核发《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4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23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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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行政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济南市钢城区
城乡水务局

22行政许可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
停止供水的审批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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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政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3.【部门规范性文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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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行政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24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税〔2020〕17号&ensp)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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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政裁决水事纠纷争议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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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行政裁决移民安置纠纷调处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发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规定,有关地方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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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行政裁决地区之间防汛抗洪
水事纠纷处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n(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n(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n(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n(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n(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n(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n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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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行政裁决违反河道管理经济
损失处理
1.【法律】《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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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行政确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管理合格证颁发
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11月,2001年6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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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行政确认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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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行政确认水土流失危害确认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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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行政确认水利工程质量
事故处理方案审定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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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行政强制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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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行政强制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处置水事纠纷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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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行政强制强制生产经营单位
履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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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行政强制强制履行治理
水土流失义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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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行政强制对造成水土流失
的采取补救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24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24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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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通过,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2024年1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公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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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或封闭
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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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行政强制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作业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24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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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行政强制对违法围湖、围垦河道、采砂取土等代为恢复原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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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行政强制违反农田水利
条例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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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行政强制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行政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的强制)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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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行政强制先行登记保存1.【部委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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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行政强制强制清除阻碍
行洪的障碍物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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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行政强制紧急防汛、抗旱期采取
紧急处置措施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2004年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10.【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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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行政强制强制启用蓄滞洪区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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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行政强制强制采取分洪、
滞洪紧急措施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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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行政检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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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行政检查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8年7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四十九条: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第三条: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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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第25号令)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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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行政检查城市防汛安全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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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行政检查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1.【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3.【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5.【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6.【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7.【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8.【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0.【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11.【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3.【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4.【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6.【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7.【部委文件】《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1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9.【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0.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1.2020年6月第三次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2.【部委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3.【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4.【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0.【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3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3.【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3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5.【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36.【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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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行政检查城市排水与污水
处理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2月鲁政办发〔2006〕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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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行政检查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8年1月修订通过)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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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行政检查对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46号,2019年4月修改)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5.【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6.【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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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行政检查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一)应急供水取水;(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2024年1月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5.【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2015年12月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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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行政检查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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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行政检查对水土保持情况
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24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采伐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采伐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3.【部委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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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行政检查对农田水利的监督检查1.【法律】《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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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行政检查对南水北调工作
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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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行政检查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42号,2012年6月)三(五):各级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机构要依法履行新建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监督职责,实行全过程监管。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新建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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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行政检查对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省政府规章】《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年4月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2017年12月修订)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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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行政检查对水利安全生产
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6月通过)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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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行政检查对水工程落实水工程
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2015年12月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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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
的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水建[1995]128号,2016年8月水利部令48号修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与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2016年8月水利部第48号修改)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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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行政检查对水利建设市场
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6.【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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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8年8月主席令第20号,2017年12月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条: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4.【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6.【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等九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六条:各级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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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
质量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水利部第52号令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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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行政检查对防洪工程汛期
运用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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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行政检查对防汛安全和抗旱
工作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第二十六条: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省政府令第64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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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行政检查对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8月通过,2020年9月批准)第五条:“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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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行政检查对名泉保护工作的
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月1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泉保护规划要求,按照职能分工,对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泉水增渗促渗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泉泉池、泉渠及人文景观实施巡查,对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的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第四十条  城乡水务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水系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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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行政检查对小清河河道的监督检查1.【市政府规章】《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2002年7月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19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排水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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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行政检查对河道的日常巡查监督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2019年12月通过  2020年1月批准)第三十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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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行政检查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8年7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济南市钢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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