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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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钢城政发〔2018〕2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大汶河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办公室,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5日
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参与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为核对部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包括向核对部门发送、接收信息,进行信息比对,反馈核对结果等具体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受理、复核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材料,将核对申请报民政部门,并将反馈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核对部门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核对对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中高中段及以下学生接受国家资助资金信息;
(三)交警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相关情况;
(四)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核对对象法定赡养、扶(抚)人财政供养、涉农补贴等信息;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包括遗属补助、养老金、失业金等信息);
(六)水务部门负责配合核对申请救助人员库区移民补助等信息;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实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
(八)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拥有大中型农机具情况;
(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及家庭成员房产、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情况;
(十)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居民委托,提供、核实居民本人的银行储蓄等信息;
(十一)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人缴纳税收的相关信息;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实居民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七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社会救助申请前三个月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
第八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计入家庭收入;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按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上报的材料,会同核对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审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受理部门要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结果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核对部门开展工作的方式: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等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托区政府政务平台牵头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与核对部门的信息对接。
第十六条 核对部门收到民政部门的协助核对信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的,核对部门应当依据核对对象的申请,重新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情况,并出具核对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核对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核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核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实施救助部门不予救助;已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有关救助资格,追回非法获得的救助金和物资,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有关救助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