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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11371203K21349522D-A/2020-4075808
其他
钢城政发〔2020〕2号
区政府办公室
2020-10-20
2020-10-20
有效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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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钢城政发〔2020〕2号


各街道(功能区)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9日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依法行政、构建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市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重点项目的优惠扶持政策;

(十)需由区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因法律、法规或规章已对其决策程序作出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区政府要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合法性审查,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

(三)民主决策。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议决。

第八条  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代表区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区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协助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决策。

第九条  一般行政决策事项,可以不通过区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合法、效率、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进行决策。

第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综合协调;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查研究、方案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启动决策程序;

(二)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三)区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核,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四)各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单位向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核,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五)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区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核,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六)其他单位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区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核,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由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指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组织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定两个以上决策方案。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拟订决策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依据失真或过时的信息;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金融、舆情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方案的风险可控性。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在决策事项所涉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承办单位可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媒体征求意见。依托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方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座谈讨论,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承办单位认为科学、合理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具体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在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10日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法律法规依据、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听证报告和合法性初审意见等材料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不齐备的,承办单位应及时补交。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承办单位补充。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区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区司法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法律及政策依据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材料;

(六)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七)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会议要求提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二)区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

(三)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作出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原方案废止;作出修改和再次讨论决定的,按本规定重新提交讨论。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需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程序请示报告、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文件或者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如实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确定的工作任务及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及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执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拖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和区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督办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单位应对决策执行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群众认同程度等定期进行评估,并将决策执行情况、跟踪评估情况向区政府汇报。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决定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执行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的执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应当停止或修正的,可以向区政府、承办单位或执行单位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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