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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2005-11-1 信息来源:镇政府统计站

 

    山东省统计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统计基层基础工作,逐步实现基层基础统计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
第三条 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统计信息化、统计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重点镇和8万人口以上的乡镇、街道,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5万至8万人口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人口以下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1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企业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小型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实行统计负责人制度。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由本企业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担任。不设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应当享受本企业中层待遇。
统计负责人由企业指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村(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村(居)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的指导;企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新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企业统计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和调动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企业统计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征得企业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基层统计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学习,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政府统计机构举办的统计业务培训。
统计人员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或者经评定取得的技术职称,与其它业务职称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上级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并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辖区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本企业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企业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和完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第三章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四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各类原始记录,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最初记载。
原始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及技术与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十五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统计台帐的登录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
第十六条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规范化,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电子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手工登记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端正。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重视统计资料的开发和利用,按规定及时提供统计信息。
第十八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应当统一管理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报送、保密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和发布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审核、签署或加盖印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宣传报道、目标考核、政府工作报告等使用的统计数据,必须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其中与政府统计相关的重要数据必须事先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审核。
企业统计资料,须经本企业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企业在新闻发布、宣传报道等方面使用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过企业统计负责人审核使用。
第二十条 统计报表必须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填写应当规范、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如发生变动,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对非法统计调查表,有权拒绝填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应当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做到与县级政府统计机构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的网上传输,逐步实现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现统计手段现代化。大中型企业应当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开展统计业务,进行统计信息管理,实现与政府统计机构网上直报。
小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统计工作需要配备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尽早实现统计信息网上传输。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统计核算与业务核算、会计核算相衔接,实行原始资料共享,逐步实现由计算机统一生成各类数据信息资料。

第六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名以上统计执法检查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在执行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有权检查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七章 表彰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在基层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统计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统计业务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七)在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统计人员有(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企业负责人、统计人员有(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帐的;
(三)统计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随意调整和调动统计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或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统计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执法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从重处理,并调离统计岗位。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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